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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6日星期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95訴字535號

 以前面所提:「常見邏輯謬誤─片面辯論(special pleading)」、「幽靈抗辯」及「自由心證」與偵察庭、審理庭的情況,再加上被告背景加以分析下列判決書您會得到什麼結論呢?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5,訴,535
【裁判日期】950629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
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振祿(已歿,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8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25巷46號1樓之2,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偽刻丙○○之印章後,且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
  發票人之簽名,並將該印章盜蓋於本票上,而偽造丙○○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820
    萬元,再由李振祿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利益,認犯刑法第201條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起訴書贅載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業經
    公訴人當庭表示起訴書所載予以更正刪除)。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及被告甲○○之供稱曾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葛」
   (或「小可」)20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承租前揭房屋後,
    供他人使用等情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本票影本4張
    、本院91年度票字第6375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91年9
    月5日拍賣筆錄在卷,認被告李振祿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取得
    執行名義後,拍賣前述房屋,且有被告繳納租金之郵政劃撥
    存款單,其上所留寄款人甲○○之電話係李振祿所申請使用
    ,認其二人為共犯,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犯行,辯稱:其
    係因友人「小葛」要其幫他租房子,稱仲介已找到房屋,由
    其代理前往簽約,其收取車馬費新台幣(以下同)2000 元
    ,事後即未參與,並不知道本票的事,也不知道李振祿是誰
    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供稱其曾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台北市
          義區○○路25巷46之2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述明確,並有91年2月6日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則被告曾於91年2月6日與告訴人簽約承租上開房屋之
          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本件發票人丙○○金額為820萬元之本票曾由
          李振祿持以行使,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91年2月19日以91年票字第637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參,當時告訴人並未提出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李振祿復持上開裁定於91年4月
          17 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告訴人丙○○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363號案受理後,就告訴人
          所有台北市信義區○○○○段19-5地號及其上建物座
          落台北市○○區○○路25巷46之2號房屋予以拍賣,
          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李振祿於91年9月5日以底價承
          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參
          ,李振祿並於91年10月14日提出告訴人91年10月14日
          之戶籍謄本供本院查核送達地址無誤,且由李振祿繳
          納土地增值稅34萬7475元後,經本院核發上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予李振祿,並函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准由李振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調閱之
          91年度執字第9363號全卷可憑,是以本件發票人謝瑞
          暾金額820萬之本票,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
          請就債務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拍賣時承受
          拍賣物、繳納相關稅款後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對象,均係李振祿,而非被
          告甲○○,且依卷內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參與該等過程,至為明確。
    (三)再查,本件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本票上之字跡經肉眼比
          對,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並不相同,有被告之
          字跡及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且用以繳納租
          金而以甲○○為寄款人名義填寫之郵政劃撥存款單上
          之字跡,經肉眼比對,亦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
          並不相同,有上開郵政劃撥存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該
          郵政劃撥存款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之用戶為
          蕭柏雄,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用戶為設於台北市松
          山區○○○路○段137巷4弄20號2樓之增您絲企業有限
          公司所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4年5月25日東服三
          字第449號函、94年8月4日東服三字第927號函在卷可
          參,則本件被告所辯其僅係代理簽約,事後即不再參
          與承租事宜,亦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偽造本票及支付租金之郵政劃撥存款
          單上之字跡均非被告所寫,行使該偽造本票聲請裁定
          及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承受拍賣物及受讓所
          有權人亦均非被告而係李振祿,且李振祿已於92年5
          月12日死亡而無法傳喚,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依
          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李振祿偽造、
          行使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曾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被告所為代為簽立租賃契約之行為亦無法推
          定其當時即應知悉他人欲以此作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聲請拍賣告訴人房地之方法,故被告所辯其僅係代為
          簽約,對於事後之發展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尚
          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推定被告亦參與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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