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 告訴 狀
告 訴 人 謝 瑞 暾
告訴代理人 周 X 隆律師
被 告 李 振 祿
被 告 黃 俊 義
為依法提出告訴事:
一、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由全國房屋世貿加盟店即全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將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信義區永春段一小段十九之五號,持分一萬分之八十九,其上建號一五○九號,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松德路二五巷四六之二號房地,出租予被告黃俊義。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為一萬七千元,並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之,此有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證一)。
二、告訴人於租賃契約簽訂之當日即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交予被告黃俊義,供其使用上開房屋於告訴人。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之戶籍設於上開租賃之標的即台北市松德路二五巷四六之二號且其上並無設定擔保之機會下(目前所有仲介公司於仲介租售房地時,均會申請租售標的之房地謄本,作為租售之基本資料供客戶參考,故被告應係藉由謄本上之記載,得知告訴人之戶籍設於上址且其上無設定抵押。),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於坊間購買空白本票用紙,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人之簽名、身份證字號、地址,且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用印於上,合計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四紙,金額共新台幣八百二十萬元(證二)。嗣後,同案被告李振祿持上開四紙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為九十一年票字第六三七五號民事裁定,快股),因上開房屋當時已經由被告黃俊義承租占有中,其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告訴人之名義收受上開裁定,致上開本票裁定迅速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見證三)。
三、被告李振祿於本票裁定確定後,取得執行名義所須之證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三六三號,辰股),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當庭以底價六百九十五萬元承受上開房地(證四)。同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李振祿於取得不動產利權明移轉證明文件後(證五),立即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五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六十萬元(證六)。
四、告訴人發現不法情事之經過:
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於台北市目前居住地之信箱發現一串松德路住宅(即房屋標的)之鑰匙,嗣後聯絡被告黃俊義,卻已不知所蹤。告訴人當時尚以為其僅不擬續租,並未發覺有異。嗣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農曆春節過後,再次委請全國房屋世貿加盟店處理租售事宜時,經該店調閱土地及房屋謄本後,始發現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為被告李振祿所有。聲請人隨後向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相關資料後,方瞭解所有事實之過程。
五、按,「上訴人偽造某商號各式印文四個,用以偽造該商號之本票,並偽造區長某甲名章印文一個,加蓋票上,交於不知情之乙,偽稱該區長因無款交納錢糧,特向某商號借來本票,命乙持向丙押款使用,是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某商號印文,原為偽造證券之一部,亦應為偽造證券行為所吸收,僅有偽造區長某甲印文,非證券構成之要件,並與偽造證券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與之從一重處斷。」、「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本票以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有發票人及發票日為已足,殊無以金融業發行之本票為限。本件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既已表明本票字樣,又有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並載明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依上述說明,已符合本票之要件,自不能因該本票用紙係由坊間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用紙簽寫而認未發生本票之效力。」、「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等分別載有明文。就本案而言,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偽造本票四紙,先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所犯法條中,除票上所蓋之印文、所刻之印蓋為偽造票據之階段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偽造印文印章署押罪;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而應論以偽造罪之外,尚與刑法使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六、基上所陳,告訴人根本未積欠債務人八百二十萬元,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四紙。被告二人竟利用承租上開房地之機會,偽造本票四紙,藉由本票便捷之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其後更經由強制執行之機會承受上開不動產,致使聲請人喪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渠等熟稔法律規章,知法玩法,今深恐被告二人繼續重施故技,欺騙更多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七、為此狀請 鈞署鑒核,迅賜將被告二人偵結起訴,以彰法治清明之風。
謹 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鑒
證一:租賃契約書影本。
證二:本票影本四紙。
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六三七五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證四:強制執行聲請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拍賣程序筆錄影本。
證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明影本。
證六: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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