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 告訴理由 狀
案 號 九十二年度 他 字第 七九一 號
告 訴 人 謝 瑞 暾
告訴代理人 周 X 隆律師
被 告 李 振 祿
被 告 黃 俊 義
為依法提出告訴理由事:
一、按告訴人日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調閱系爭之本票裁定事件(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三七五號民事事件)卷宗後得知被告李振祿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同案被告黃俊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松德路二五巷四六之二號,偽刻印章,以本人之名義收受上開裁定,致上開民事事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此有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調卷之卷宗為證(證七)。告訴人茲將調閱卷宗後,所發現之不法情節詳述如下:
(一)被告黃俊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告訴人簽訂契訂租賃契約並於當日取得鑰匙後,被告李振祿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可見此為有計劃之犯罪行為模式。
(二)揆諸被告李振祿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中發票人之印文與被告黃俊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送達證書所蓋用之印文,均應係出於同一顆印章。顯見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並藉由拍賣之程序,致本人之房地所有權喪失。
二、為此狀請 鈞署鑒核。
謹 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鑒
證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六三七五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日
具 狀 人 謝瑞暾
周X隆律師
撰 狀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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