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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7日星期六

刑事 告訴理由(三) 狀


 案號:93年度偵續字第1214

為依法續提告訴理由事:
一、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行為人只要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犯罪負共同責任。就本案之犯罪過程而言,非一人可獨立完成,需有數人分擔不同角色,方完成整個犯罪過程。首先,需由一名行為人施用詐術扮演承租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立租賃契約(以上涉嫌詐欺罪嫌)。其次,再由另一名行為人偽造本票(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藉由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承受拍定物,並向銀行貸款之行為(涉及詐欺罪嫌)。職是之故,本案被告只要實施某個犯罪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可知,自應負擔犯罪過程中之所有罪名,不得僅以其所為之行為部分,據以論斷。
二、被告黃俊義辯稱其係受朋友之託,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本案犯罪行為與之無涉。然查,目前房屋仲介公司均為大型連鎖加盟店公司或上市公司之直營店。故契約之內容均以內政部制訂之範本作為藍本,規範客戶雙方之法律關係。而且房屋仲介經由仲介房屋買賣或出租,向客戶收取佣金,故均會要求客戶本人簽名蓋章,倘係由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則會要求出具委任書。此見諸證人江文龍、宋尚岳之證詞,可資為憑。就本案而言,租賃契約直接載明被告黃俊義為承租人,而非承租人之代理人,而且簽約時亦未表示其係受他人之委託代友人「小狗」簽約,可見本案並無被告所指其係代人接受委託,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情事。而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有按月給付房屋租金之義務,今其與所稱「小狗」之友人並非十分熟識,故其不可能願無端承受出租人之義務,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急欲脫免罪責,遂自行捏造一名綽號「小狗」之人,作為卸責之詞,故其所為不法情事,昭然若揭,彰彰甚明。
三、為此狀請  鈞署鑒核。
  謹  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具狀人:謝瑞暾
                           撰狀人:周X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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