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三軍總醫院〈病房、呼吸照護中心〉、土城的呼吸照護病房到中山的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我和妹妹輪流培著母親一千多個日子。而三軍總醫院的那段日子裡,除了我和妹妹輪流照顧外,太太因在三總上班也常在上完小夜班後前來接替讓我們回去休息,到隔天早上我們再到病房接替我太太,如今她老人家也走了。
一切依慈恩園禮儀師的安排完成告別式,只是除了舅舅外並未通知任何親友,少數親友也只是告別式後再電話告知。 舅舅健康欠佳本來也勸他可以不用出席由表弟代理〈封釘〉即可,可是他卻卻堅持要送大姊最後一程,而諸位阿姨們也遠從鹿港前來送他們大姊最後一程。
雖然沒有通知諸位親友,心中卻希望慈濟的師兄姊在告別式能為她老人家唸佛誦經,於是將這個心願告訴了莊師姊。莊師姊向我要了一份訃文,她說她會將這信息發出,有時間有意願的師兄師姊就會去,至於有多少人會去她也不知道,我說沒關係,二、三個也可以,一切隨緣。記得,莊師姊說根據她的經驗她發信息出去通常都有十多個會前往,我說莊師姊您人緣好,她很客氣的說那裡。
可是到了告別式那天慈濟的師兄姊却來了恐怕超過三十人,題名簿上簽名的就有26人,莊師姊說還有些人沒簽。
除此之外,遵照 莊師姊建議星期五晚上到電信佛堂唸地藏菩薩本願經及某蓮社訟讀蓮華經〈一天的時間將六萬字的蓮華經唸完,只是欠缺慧根無法理解經內奧意〉以將功德迴相給母親她老人家。
對於老人 家雖走,她的形影却永留心中。
對於慈濟的莊師姊及諸位慈濟的師兄姊撥空前來誦讀祭文及唸佛送先母最後一程心存無限的感激。
2012年9月8日 星期六
2012年2月25日 星期六
2011年12月18日 星期日
2011年12月17日 星期六
刑事 告訴理由(三) 狀
案號:93年度偵續字第1214號
為依法續提告訴理由事:
一、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行為人只要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犯罪負共同責任。就本案之犯罪過程而言,非一人可獨立完成,需有數人分擔不同角色,方完成整個犯罪過程。首先,需由一名行為人施用詐術扮演承租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立租賃契約(以上涉嫌詐欺罪嫌)。其次,再由另一名行為人偽造本票(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藉由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承受拍定物,並向銀行貸款之行為(涉及詐欺罪嫌)。職是之故,本案被告只要實施某個犯罪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可知,自應負擔犯罪過程中之所有罪名,不得僅以其所為之行為部分,據以論斷。
二、被告黃俊義辯稱其係受朋友之託,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本案犯罪行為與之無涉。然查,目前房屋仲介公司均為大型連鎖加盟店公司或上市公司之直營店。故契約之內容均以內政部制訂之範本作為藍本,規範客戶雙方之法律關係。而且房屋仲介經由仲介房屋買賣或出租,向客戶收取佣金,故均會要求客戶本人簽名蓋章,倘係由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則會要求出具委任書。此見諸證人江文龍、宋尚岳之證詞,可資為憑。就本案而言,租賃契約直接載明被告黃俊義為承租人,而非承租人之代理人,而且簽約時亦未表示其係受他人之委託代友人「小狗」簽約,可見本案並無被告所指其係代人接受委託,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情事。而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有按月給付房屋租金之義務,今其與所稱「小狗」之友人並非十分熟識,故其不可能願無端承受出租人之義務,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急欲脫免罪責,遂自行捏造一名綽號「小狗」之人,作為卸責之詞,故其所為不法情事,昭然若揭,彰彰甚明。
三、為此狀請 鈞署鑒核。
謹 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鑒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日
具狀人:謝瑞暾
撰狀人:周X隆律師
2011年12月16日 星期五
刑事訴訟 告訴理由(二)
為依法續提告訴理由事: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為利用本票裁定之迅速性順利獲得執行名義,再經由強制執行之機會承受被害人之房地,向銀行貸款,致被害人喪失房地所有權。此等行為之手段極為繁複,且具有法律專業性,為一智慧型犯罪手法,實非普通人之能力所及。告訴人日前向國稅查詢被告二人之所得資料(證八)可知,其二人之所得不高,可見二人之智識程度不高,應無能力主導整個犯罪過程。據此推論可知,本案除被告二人涉案外,幕後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策劃整個犯罪過程。易言之,本案非一單純之偶發性犯罪,背後應有一個犯罪集團以相同之理由重複的利用相同的犯罪手法犯案,致無辜之廣大民眾受害。今告訴人特儘己所能,將受騙之全部經過及案發後之所有疑點整理如附件一之資料。希冀 鈞長能循線追查其他共犯,並將渠等繩之以法,以彰法治清明之風。
二、為此狀請 鈞署鑒核。
謹 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鑒
證八:被告二人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清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日
具 狀 人 謝瑞暾
周X隆律師
撰 狀 人
刑事訴訟 告訴理由〈一〉
刑事訴訟 告訴理由 狀
案 號 九十二年度 他 字第 七九一 號
告 訴 人 謝 瑞 暾
告訴代理人 周 X 隆律師
被 告 李 振 祿
被 告 黃 俊 義
為依法提出告訴理由事:
一、按告訴人日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調閱系爭之本票裁定事件(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三七五號民事事件)卷宗後得知被告李振祿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同案被告黃俊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松德路二五巷四六之二號,偽刻印章,以本人之名義收受上開裁定,致上開民事事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此有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調卷之卷宗為證(證七)。告訴人茲將調閱卷宗後,所發現之不法情節詳述如下:
(一)被告黃俊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告訴人簽訂契訂租賃契約並於當日取得鑰匙後,被告李振祿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可見此為有計劃之犯罪行為模式。
(二)揆諸被告李振祿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中發票人之印文與被告黃俊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送達證書所蓋用之印文,均應係出於同一顆印章。顯見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並藉由拍賣之程序,致本人之房地所有權喪失。
二、為此狀請 鈞署鑒核。
謹 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鑒
證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六三七五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日
具 狀 人 謝瑞暾
周X隆律師
撰 狀 人2011年12月11日 星期日
訴狀
前面大約描了事實經過、偵查庭、地方法院審理庭及判決文,我想再把所有訴狀公開以呈現出完整的面貌,事情過後再回頭檢討,發覺問題重重,疑點重重。
刑事訴訟 告訴 狀
告 訴 人 謝 瑞 暾
告訴代理人 周 X 隆律師
被 告 李 振 祿
被 告 黃 俊 義
為依法提出告訴事:
一、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由全國房屋世貿加盟店即全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將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信義區永春段一小段十九之五號,持分一萬分之八十九,其上建號一五○九號,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松德路二五巷四六之二號房地,出租予被告黃俊義。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為一萬七千元,並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之,此有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證一)。
二、告訴人於租賃契約簽訂之當日即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交予被告黃俊義,供其使用上開房屋於告訴人。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之戶籍設於上開租賃之標的即台北市松德路二五巷四六之二號且其上並無設定擔保之機會下(目前所有仲介公司於仲介租售房地時,均會申請租售標的之房地謄本,作為租售之基本資料供客戶參考,故被告應係藉由謄本上之記載,得知告訴人之戶籍設於上址且其上無設定抵押。),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於坊間購買空白本票用紙,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人之簽名、身份證字號、地址,且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用印於上,合計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四紙,金額共新台幣八百二十萬元(證二)。嗣後,同案被告李振祿持上開四紙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為九十一年票字第六三七五號民事裁定,快股),因上開房屋當時已經由被告黃俊義承租占有中,其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告訴人之名義收受上開裁定,致上開本票裁定迅速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見證三)。
三、被告李振祿於本票裁定確定後,取得執行名義所須之證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三六三號,辰股),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當庭以底價六百九十五萬元承受上開房地(證四)。同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李振祿於取得不動產利權明移轉證明文件後(證五),立即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五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六十萬元(證六)。
四、告訴人發現不法情事之經過:
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於台北市目前居住地之信箱發現一串松德路住宅(即房屋標的)之鑰匙,嗣後聯絡被告黃俊義,卻已不知所蹤。告訴人當時尚以為其僅不擬續租,並未發覺有異。嗣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農曆春節過後,再次委請全國房屋世貿加盟店處理租售事宜時,經該店調閱土地及房屋謄本後,始發現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為被告李振祿所有。聲請人隨後向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相關資料後,方瞭解所有事實之過程。
五、按,「上訴人偽造某商號各式印文四個,用以偽造該商號之本票,並偽造區長某甲名章印文一個,加蓋票上,交於不知情之乙,偽稱該區長因無款交納錢糧,特向某商號借來本票,命乙持向丙押款使用,是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某商號印文,原為偽造證券之一部,亦應為偽造證券行為所吸收,僅有偽造區長某甲印文,非證券構成之要件,並與偽造證券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與之從一重處斷。」、「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本票以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有發票人及發票日為已足,殊無以金融業發行之本票為限。本件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既已表明本票字樣,又有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並載明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依上述說明,已符合本票之要件,自不能因該本票用紙係由坊間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用紙簽寫而認未發生本票之效力。」、「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等分別載有明文。就本案而言,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偽造本票四紙,先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所犯法條中,除票上所蓋之印文、所刻之印蓋為偽造票據之階段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偽造印文印章署押罪;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而應論以偽造罪之外,尚與刑法使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六、基上所陳,告訴人根本未積欠債務人八百二十萬元,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四紙。被告二人竟利用承租上開房地之機會,偽造本票四紙,藉由本票便捷之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其後更經由強制執行之機會承受上開不動產,致使聲請人喪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渠等熟稔法律規章,知法玩法,今深恐被告二人繼續重施故技,欺騙更多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七、為此狀請 鈞署鑒核,迅賜將被告二人偵結起訴,以彰法治清明之風。
謹 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鑒
證一:租賃契約書影本。
證二:本票影本四紙。
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六三七五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證四:強制執行聲請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拍賣程序筆錄影本。
證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明影本。
證六: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2011年10月16日 星期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95訴字535號
以前面所提:「常見邏輯謬誤─片面辯論(special pleading)」、「幽靈抗辯」及「自由心證」與偵察庭、審理庭的情況,再加上被告背景加以分析下列判決書您會得到什麼結論呢?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5,訴,535
【裁判日期】950629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
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振祿(已歿,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8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25巷46號1樓之2,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偽刻丙○○之印章後,且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
發票人之簽名,並將該印章盜蓋於本票上,而偽造丙○○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820
萬元,再由李振祿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利益,認犯刑法第201條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起訴書贅載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業經
公訴人當庭表示起訴書所載予以更正刪除)。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及被告甲○○之供稱曾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葛」
(或「小可」)20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承租前揭房屋後,
供他人使用等情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本票影本4張
、本院91年度票字第6375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91年9
月5日拍賣筆錄在卷,認被告李振祿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取得
執行名義後,拍賣前述房屋,且有被告繳納租金之郵政劃撥
存款單,其上所留寄款人甲○○之電話係李振祿所申請使用
,認其二人為共犯,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犯行,辯稱:其
係因友人「小葛」要其幫他租房子,稱仲介已找到房屋,由
其代理前往簽約,其收取車馬費新台幣(以下同)2000 元
,事後即未參與,並不知道本票的事,也不知道李振祿是誰
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供稱其曾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台北市
義區○○路25巷46之2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述明確,並有91年2月6日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則被告曾於91年2月6日與告訴人簽約承租上開房屋之
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本件發票人丙○○金額為820萬元之本票曾由
李振祿持以行使,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91年2月19日以91年票字第637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參,當時告訴人並未提出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李振祿復持上開裁定於91年4月
17 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告訴人丙○○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363號案受理後,就告訴人
所有台北市信義區○○○○段19-5地號及其上建物座
落台北市○○區○○路25巷46之2號房屋予以拍賣,
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李振祿於91年9月5日以底價承
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參
,李振祿並於91年10月14日提出告訴人91年10月14日
之戶籍謄本供本院查核送達地址無誤,且由李振祿繳
納土地增值稅34萬7475元後,經本院核發上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予李振祿,並函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准由李振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調閱之
91年度執字第9363號全卷可憑,是以本件發票人謝瑞
暾金額820萬之本票,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
請就債務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拍賣時承受
拍賣物、繳納相關稅款後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對象,均係李振祿,而非被
告甲○○,且依卷內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參與該等過程,至為明確。
(三)再查,本件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本票上之字跡經肉眼比
對,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並不相同,有被告之
字跡及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且用以繳納租
金而以甲○○為寄款人名義填寫之郵政劃撥存款單上
之字跡,經肉眼比對,亦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
並不相同,有上開郵政劃撥存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該
郵政劃撥存款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之用戶為
蕭柏雄,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用戶為設於台北市松
山區○○○路○段137巷4弄20號2樓之增您絲企業有限
公司所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4年5月25日東服三
字第449號函、94年8月4日東服三字第927號函在卷可
參,則本件被告所辯其僅係代理簽約,事後即不再參
與承租事宜,亦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偽造本票及支付租金之郵政劃撥存款
單上之字跡均非被告所寫,行使該偽造本票聲請裁定
及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承受拍賣物及受讓所
有權人亦均非被告而係李振祿,且李振祿已於92年5
月12日死亡而無法傳喚,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依
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李振祿偽造、
行使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曾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被告所為代為簽立租賃契約之行為亦無法推
定其當時即應知悉他人欲以此作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聲請拍賣告訴人房地之方法,故被告所辯其僅係代為
簽約,對於事後之發展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尚
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推定被告亦參與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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